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民初7094号

刘汉忠、倪冬林与张洪亮、孟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汉忠,倪冬林,张洪亮,孟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094号

原告:刘汉忠,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倪冬林,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亮,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孟祥明,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刘汉忠、倪冬林与被告张洪亮、孟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忠、倪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亮、孟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忠、倪冬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张洪亮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按2%计算,由担保人孟祥明签名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洪亮、孟祥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张洪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孟祥明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张洪亮、孟祥明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汉忠、倪冬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借款人张洪亮,担保人孟祥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原告倪冬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张洪亮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亮借用原告刘汉忠、倪冬林资金,并由被告孟祥明来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孟祥明对张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债务人张洪亮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偿还,现原告刘汉忠、倪冬林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的提供借款之日为2013年6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相关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洪亮、孟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忠、倪冬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孟祥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刘汉忠、倪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洪亮、孟祥明连带承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 判 长  曹 建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彪

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柏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