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303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负责人王保臣,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登年,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春晓,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贾中群,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贾中群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8月15日作出411331-2001131911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认定贾中群“于2016年08月15日08时26分,在南阳市八一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的违法行为(代码121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贾中群作出的处罚为:罚款5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申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梅溪)作出的411331-2001131911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审判长 :高广山
审判员 :李春林
审判员 :刘小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