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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5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陈子琪,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50号案外人梁茂财,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洪月琴、黄若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57号108-114店面,组织机构代码85500900-0。代表人邱镛谦,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志伟、李伟恒,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15498920-2。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被执行人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第1层及4-12层,组织机构代码57501099-8。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被执行人陈子琪,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李敏,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与被执行人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陈子琪、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茂财对本院执行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茂财称,2010年8月8日,梁茂财与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受让于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闽联综合楼”之6楼15室的使用权转让给梁茂财。由于该房产使用权转让实为房产所有权买卖。且梁茂财已付清全部转让款并实际使用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亦非梁茂财的原因导致。同时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将已转让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亦属无效。故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与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陈子琪、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本院据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财产保全申请函,于仲裁审理期间对登记于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房产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2016年3月22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171号裁决书,其中裁决第(四)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对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房产(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分所得优先清偿裁决第(二)、(三)项债权;且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983.58万元,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不在此限。2016年4月18日,本院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依据该裁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梁茂财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对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房产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支持,梁茂财申请中止执行该房产中6楼15室的异议请求,缺乏对抗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茂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蔡美苹)

审 判 员 (周 锋)

审 判 员 (陈 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