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413号
原告:郭传东,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礼智农副产品购销中心。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西北湾乡头屯二村。注册号:652XXXXXXXX6116。经营者:程继礼,系该购销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礼,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天山东路物流园D-102,个体户。
原告郭传东与被告奇台县礼智农副产品购销中心(以下简称礼智购销中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俊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被告礼智购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80元,并承担违约金50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程继礼签订了《葫芦籽种植回收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种子,被告在2016年9月至10月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每公斤12元进行收购,但截至12月1日被告一直未收购原告的葫芦种子。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将葫芦籽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收购葫芦种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礼智购销中心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2016年秋收后被告按每公斤11元去收购,但原告不卖,最后原告以9元每公斤出卖给他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奇台县礼智农副产品购销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继礼。2016年3月5日原告以赊欠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价值10110元葫芦种子,并与被告礼智购销中心的负责人程继礼签订了《葫芦籽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郭传东)种植新丰九号葫芦种子40亩,甲方(被告礼智购销中心)收购该产品。收购时间为2016年9月至10月。交货方式及价格:甲方在乙方种植地现场以现金收购,产品价格分两级,一级保底价未约定,二级保底价12元/公斤,以上价格在收购时如上涨,随行就市。质量要求:葫芦籽版面光滑,必须在水泥场地晾晒,杂质不超过2%,水分不超过8%,无霉变、无泥沙。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遵守,对于赊欠的种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甲方不得随意变换价格,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价值50%的违约金。”2016年10月份原告将种植的葫芦籽收获,被告进行了收购,但双方就葫芦籽的收购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0月24日原告找到新疆兵团农六师一〇九团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就葫芦籽收购事宜进行调解,但被告方没有到达调解委员会,因此未进行调解。12月1日原告将4860公斤葫芦籽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卖给了奇台县奇台农场瑞雪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种子质量达到了瑞雪农牧业合作社的收购要求。11月21日被告以11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了与原告同一连队韩登峰的葫芦种子4460公斤。另查2016年葫芦种子收购受市场影响整体行情下滑,对于收购的葫芦种子最高价可以达到12元,最低价在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葫芦籽种子收购合同》、新疆兵团农六师一〇九团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奇台县奇台农场瑞雪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入库单。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葫芦种子,并签订了《葫芦籽种子收购合同》,因此双方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葫芦籽种子收购合同》的约定,收购价格为”二级保底价12元/公斤”,在2016年葫芦种子收购受市场影响,最高价可以达到12元。同时在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9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了与原告同一连队韩登峰的葫芦种子4460公斤。在收购葫芦种子过程中双方就收购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葫芦种子属于季节性作物,错过收购季节,会直接影响收购价格。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以及参照被告收购其他农户葫芦籽的价格,确定双方2016年收购价格在每公斤11元较为合适。原告已经以9元的价格出卖葫芦籽4860公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被告在9元的基础上再支付2元的差价,即9720元(4860公斤×2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葫芦籽种子收购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以上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遵守,对于赊欠的种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甲方不得随意变换价格,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价值5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针对赊欠的种子进行的约定,且对于赊欠的种子款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故原告要求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礼智农副产品购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传东葫芦种子损失款9720元;
二、驳回原告郭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郭传东负担73元,由被告奇台县礼智农副产品购销中心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俊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