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4民初777号
原告:肖文贤,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洪春,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田巧兰,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德商路交叉口西3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059024058A.
法定代表人:张多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贤与被告甄洪春、田巧兰、巨野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肖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甄洪春、田巧兰将原告和其女儿依法应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0万元交由原告支配和保管;
二、判令被告巨野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甄恩涛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甄恩涛生育一女孩,取名甄子依。2016年12月1日甄恩涛在为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甄洪春、田巧兰与被告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女儿甄子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项损失共计90.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据说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甄洪春和田巧兰。原告为此向被告甄洪春、田巧兰索要原告和原告女儿应得赔偿款项,可谁知被告甄洪春、田巧兰竟然以让原告把原告女儿交给他们抚养为条件,答应给原告10万元。在原告拒绝被告甄洪春、田巧兰的上述无理要求后,找到被告巨野县汇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不仅不向我支付赔偿款,而且拒绝提供赔偿协议及付款手续。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肖文贤诉称被告甄洪春、田巧兰将原告和其女儿甄子依应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0万元交由原告支配和保管,被告巨野县汇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要件;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本案原告不“适格”。因此,原告肖文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文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策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