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55号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经营场所: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前进街北段西侧。经营者:李晓宏,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钱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843-845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与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5476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4月起,被告陶某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用于丽水欣居2号楼的施工,而丽水欣居2号楼系由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6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760元,约定2016年1月25日前不还按一分五计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现约定还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建筑材料款所涉及的最终受益人、使用人是赤峰市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至今拒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与原告无法结算工程款。被告陶某同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具有建材零售的合法资质;2、原告从阿鲁科尔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赤峰市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一份、丽水欣居2号楼责任主体公示牌照片一枚,证明丽水欣居系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委托被告陶某为丽水欣居A区2、3号楼项目的负责人;3、借款单一枚,出具人是被告陶某,但是写的名字是白某,证明2016年1月7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25476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逾期按月息一分五计息。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陶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陶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陶某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个证明主要说的是有几个人是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此证明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证明中说到招标中的问题,原告已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赤峰市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所以证明中出现标书、公章、法人章的问题都不是真实的。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陶某提举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丽水欣居2号楼责任主体公示牌照片、借款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陶某提举的证明,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陶某系丽水欣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筑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丽水欣居2号楼的建筑工程。2015年4月起,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陶某为该公司从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处赊购建筑材料用于丽水欣居2号楼的工程建设,后于2016年1月7日结算,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5476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枚,约定2016年1月25日前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陶某又名白某,系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与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接收并用于丽水欣居2号楼的工程建筑,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陶某作为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非涉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陶某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建筑材料款付清,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此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兴商店材料款254760元及利息53499.6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本金25476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25日止,254760元×15‰×14个月=53499.60元),本息合计308259.6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寒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