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110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鼠场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鼠场乡。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平岩乡。
原告倪某某、许某某与被告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倪某某、许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驾驶贵09-xxx**号变型拖拉机,从平岩乡往平塘县鼠场乡方向行驶。7时20分,当车行驶至101省道18KM+120M处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前保险扛右侧部位碰括同向(前车)由雷某某驾驶的贵09—xxxxx号变型拖拉机挂车左侧,后贵09—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右侧货厢中部碰撞对向由原告倪某某驾驶的贵J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造成成摩托车驾驶人倪某某受伤、乘坐人许某某受伤、三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二原告伤情严重,经送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倪某某住院二十三天,许某某住院十四天,该认定书生效后,双方对赔偿事谊协商未果。后由于原告倪某某在疗养过程中,因出现钢板断裂,又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1月6月出院,2016年1月25日经罗甸县人民医院作钢板取出手术,2016年12月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原告倪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签定为原告倪某某的误工期为90300天,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60120天。由于被告简迁会的过错,给原告倪某某造成终身肢残和精神上的打击,给原告许某某精神上的打击和家人带来严重的负担,二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简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倪某某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39600.00元,护理费1584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医药费20729.00元,共计95942.74元;2、许某某的医药费6265.60元、护理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1848.00元,共计11361.6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03.74元,被告简某某辩称,1、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贵09-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是事实,但是因原告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被告驾驶的贵09-xxx**号变型拖拉机和雷某某驾驶的贵09—xxxxx号变型拖拉机挂车两车空隙中穿过,撞在被告车子右边的车扛上,导致原告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货厢中部的车扛下面,使原告倪某某倒在车右边的边厢沟坎上把大腿摔断骨折了。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原告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惊慌失措造成的,尽管如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仍然将二原告送往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出院后、我请出租车将原告送回他们家,并且还买礼品去看二原告,共花去各种费用共计五万余元,2、公安交警部门以我驾驶的车况不好和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而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有异议,并向黔南州交警队申请复议、黔南州交警队经复核后己作出撤销罗甸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3、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原告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顺时惊慌失措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罗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倪某某、许某某正常行车,正常行驶不负责任,被告简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2013年8月30日入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倪某某、许某某受伤住院的费用倪某某为2072元,许某某为6265.60元,共计为26994.60元,被告简某某出资22000元,原告出资5000元。4、2013年12月17日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倪某某因钢板断裂以后再次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医院承担。5、2016年1月25日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倪某某来医院取钢板、医药费医院承担,生活费自己承担的事实。6、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倪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后误工、营养、护理期分别为90300日、6090日,6—120日。7:罗公交认字【2013】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倪某某、许某某正常行车,正常行驶不负责任,被告承简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3年12月2日已经签收。被告简某某除对被告罗甸县交警大队的认定的异议外,对期他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简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黔南州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被告简某某申请黔南州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随即黔南州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黔南公交复字【2013】第040号认定书,决定撤销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长罗交认字【2013】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对该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驾驶贵09-xxx**号变型拖拉机,从平岩乡往平塘县鼠场乡方向行驶。7时20分,当车行驶至101省道18KM+120M处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前保险扛右侧部位碰括同向(前车)由雷某某驾驶的贵09—xxxxx号变型拖拉机挂车左侧,后贵09—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右侧货厢中部碰撞对向由原告倪某某驾驶的贵J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造成成摩托车驾驶人倪某某受伤、乘坐人许某某受伤、三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简某某对该次事故认定不服,向黔南州交警支队申请复议,黔南州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于2013年11月14日以罗甸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黔南公交复字【2013】第040号复核结论“撤销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罗交认字【2013】第1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调查。后罗甸县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被告简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并将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由于二原告伤情严重,经送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倪某某住院23天,许某某住院14天,该认定书生效后,双方对赔偿事谊协商未果。后由于原告倪某某在疗养过程中,因出现钢板断裂,又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1月6月出院,2016年1月25日经罗甸县人民医院作钢板取出术,2016年12月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原告倪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签定为原告倪某某的误工期为90300天,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60120天。由于被告简某某的过错,给原告倪某某造成终身肢残和精神上的打击,给原告许某某精神上的打击和家人带来严重的负担,二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简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倪某某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39600.00元,护理费1584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医药费20729.00元,共计95942.74元;2、许某某的医药费6265.60元、护理费18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1848.00元,共计11361.6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03.74元,另查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26994.60元,除二原告交5000元外,余额21994.60系被告简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简某某2013年8月30日,被告驾驶贵09-xxx**号变型拖拉机与二原告驾驶原告倪某某驾驶的贵J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1省道18KM+120M处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前保险扛右侧部位碰撞同向(前车)由原告倪某某驾驶的贵J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倪某某受伤、乘坐人许某某受伤、三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10009号和罗公交认字(2013)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要请求被告简某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许某某表示,只要求被告简某某赔偿其医药费6265.60元。其余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另外,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疗养过程中,出现钢板断裂,又到罗甸县人民医院作手续,故对原告倪某某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应以三期签定的区间值计算为宜。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被告简某某具体赔偿的事项和金额如下:1、倪某某医药费医药费20729.00元和许某某的医药费6265.60元,共计26994.6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倪某某没有正式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发布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农,林、牧、鱼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8875÷365×180=19171.23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因本案原告伤势严重,住院23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照贵阳警官学院的三期签定确定的6090天的区间值计算。本案中,又由于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陪护人员的收入及司法鉴定的三期签定计算,故护理人员的具体金额为38873.00元/年÷365天/年×75天=798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贵州省2016年3月22日发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23=2300.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经贵州警官学院三期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90=27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应按20年计算。原告倪某某,男,现年41岁,农民,贵州省平塘县鼠场乡同心村蛇谷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和原告的残疾等级10级伤残计算为7386.87×20年×10%=14773,74元。综上所述,被告简某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倪某某、许某某的医药费269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误工费19171.23元、护理费7987.6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7392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贰仟叁佰(¥2300.00)元、营养费贰仟柒佰(¥2700.00)元、误工费壹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贰角叁分(¥19171.23)、护理费柒仟玖佰捌拾柒元陆角(¥7987.60)、残疾赔偿金壹万肆仟柒佰柒拾叁元柒角肆(¥14773,74)元、倪某某、许某某的医药费贰万陆仟玖佰玖拾肆元陆角(¥26994.60)。共计人民币柒万叁仟玖佰贰拾柒元壹角柒分(73927.17),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贰万壹仟玖佰玖拾肆元陆角(¥21994.60),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伍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伍角柒分(¥51932.57)。若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0元,减半收取518.00元,经请示领导同意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胜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