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贝贝,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2016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贝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贝贝及其辩护人周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韦贝贝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嘉顿新天地27楼房间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韦贝贝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嘉顿新天地,容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韦贝贝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嘉顿新天地,容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贝贝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嘉顿新天地,容留吸毒人员曹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韦贝贝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嘉顿新天地,容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1月25日凌晨,吸毒人员陈某和被告人韦贝贝、吸毒人员曹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韦贝贝和吸毒人员曹某、吸毒人员陈某的尿样进行毒品筛查试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韦贝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物证照片、传唤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韦贝贝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人韦贝贝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贝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贝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韦贝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韦贝贝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贝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贝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