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终2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五大连池溪藏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新,职务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福朗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五大连池溪藏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福朗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18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饮品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182民初199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定购合同书》中约定:凡因本合约与本合约有关事宜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约定的“有权”即属于约定不明,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不约定,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双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是明确的,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故一审裁定对饮品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五大连池溪藏饮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宏宇
审 判 员 宋 春
审 判 员 王晓芳
法官助理 鲍玉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思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