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1民督58号
申请人:马吉刚,男,藏族,1979年3月8日出生,系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人。
被
申请人:马小龙,男,回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系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人。申请人马吉刚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马吉刚称,2015年7月,被申请人承包了门源县阴田乡安置房粘贴保温层工程,申请人受被申请人雇佣为其工地务工,截止2015年10月,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劳务工资17350元,并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只给付了4000元,剩余13350元工资被申请人至今未给。现请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劳务工资13350元,并承担本案支付令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马小龙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马吉刚劳务工资13350元。申请费45元,由被申请人刘守刚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海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