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48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兴富,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易和平,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徐丽红,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王兴富与被执行人易和平、徐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018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兴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易和平、徐丽红给付欠款258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易和平、徐丽红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兴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易和平、徐丽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兴富尚未受偿的债权2585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易和平、徐丽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兴富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易和平、徐丽红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易和平、徐丽红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 鹃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