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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142号

李爱菊与王同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爱菊,王同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6民初142号

原告:李爱菊,女。

被告:王同江,男,洛阳市吉利区强盛制鞋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李爱菊诉被告王同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李爱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爱菊撤回对被告王同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原告李爱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高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