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6民初142号
原告:李爱菊,女。
被告:王同江,男,洛阳市吉利区强盛制鞋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李爱菊诉被告王同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李爱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爱菊撤回对被告王同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原告李爱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高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