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培隆,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培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被上诉人岳培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河南众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该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不合理,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岳培隆驾驶车辆与宋凯鹏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岳培隆全责,宋凯鹏无责。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中1000元在浙J×××××轿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其中1545.72元在浙J×××××轿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损失在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全额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王士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单方鉴定不成立,上诉人一审时未按时到庭,已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视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认可;2、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投保的座位险和车损险限额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无责赔偿因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说明和解释,该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王士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40965.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7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F×××××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榆林乡桥××东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宋凯鹏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岳培隆、宋凯鹏、浙J×××××小型轿车乘车人宋昊辰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岳培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凯鹏、宋昊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培隆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3751.72元。涉案车辆苏F×××××小型轿车系原告岳培隆从案外人张独青处购买的二手车,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岳培隆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2月4日,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四座,10000元/座;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该车的车损经河南众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定,该车的车损为34465元(已扣除残值1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岳培隆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98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岳培隆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苏F×××××小型轿车受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优先由无责方宋凯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依照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数额应当优先由无责方宋凯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且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主张,经核定,原告岳培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918.64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1人)、误工费327.08元(10853元/年÷365天×11天)、车辆损失344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0202.4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依法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培隆各项损失共计40202.44元;
二、驳回原告岳培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岳培隆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是经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运用专业技术手段,通过现场勘验依法作出的,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却未参加一审诉讼,视为放弃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且其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当先行扣除本案的无责车辆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方在本案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处理无责车辆方责任并无不当,若上诉人认为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艳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