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纳克)企业借款纠纷,新城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河南纳克归还借款88万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沁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088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12月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纳克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纳克上诉请求:查核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年产200MW太阳能电池和年产10000吨天阳能多晶硅项目”是沁阳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并列为河南省2013年省重点项目。在经营过程中,2012年3月26日起2013年10月29日止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公司共向我单位借款5594600元,在双方经营和交往中,我公司共收到银行承兑130万元,现金汇款25万元。尚欠4044600元未还是本案事实。本案曾经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根据(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7判决书认定:从原、被告多次经济往来情况看,不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同样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沁阳法院(2016)豫0882号民再字第3号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给沁阳市投资集团公司,我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偿还的义务。新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之后上诉人归还部分借款,尚欠88万未归还,上诉人所有多笔往来并不影响该借款成立,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新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河南纳克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10日新城公司(贷款方)与河南纳克(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一、贷款种类:周转资金借款;
二、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
三、借款用途:周转资金;
四、借款利率为月息1.5%;
五、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双方还就还款方式、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5月10日,河南纳克向新城公司出具了借款13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借款(直接用于偿集团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落款: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一、贷款种类:周转资金借款;
二、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
三、资金周转;
四、借款利率:月息1.5%,利随本清;
五、借款期限:自实际借款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双方还就还款方式、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也均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单位: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王新元2012年12月27日”。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审原告归还借款33万元,共计偿还借款67万元,尚有88万元借款未还。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执的130万元,原审被告河南纳克向原审原告新城公司借款130万元,原审原告新城公司按原审被告河南纳克的要求,将借款支付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30万元应视为交付完毕。另外加上借款25万元,总计借款155万元。原审被告河南纳克分别还款34万元、33万元,剩余88万元借款未还。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审原告130万元借款,不应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130万元借款。围绕这一焦点,新城公司提供了河南纳克为其出具的借据,借据上在‘交来’一行标明是借款,并说明“直接用于偿集团借”。在一审再审期间,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投资集团记账凭证,证明投资集团收到新城公司1295447元,该证据可以证明新城公司按照河南纳克的要求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新城公司支付投资集团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向河南纳克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河南纳克以其没有收到130万借款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纳克提出的向新城公司汇款559.46万元,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河南纳克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河南纳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朱 海代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小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