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7民初414号

张志高与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鲁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高,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鲁耀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414号

原告:张志高,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4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7614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文南,总经理

被告:鲁耀峰,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志高与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鲁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高、被告鲁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货款159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废杂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采购入库单,具体为:2012年7月18日金额为19000元的入库单,已付10556元,未付货款金额为8444元。2012年7月19日金额为7470元的入库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天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废渣铁收购合同,财务账目中也无相应记载。《采购入库单》加盖的印章显示为计量用章,并非我公司公章,对采购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等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采购入库单是被告鲁耀峰出具,鲁耀峰在出具该单据时并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无权为任何人出具关于天晟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文书。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未加盖我公司财务印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鲁耀峰辩称,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天晟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鲁耀峰是天晟公司业务经理,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凭证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晟公司承担,原告将鲁耀峰作为被告并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鲁耀峰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张志高多次向被告天晟公司出售废铁,所售废铁由原告送至被告天晟公司住所地院内。天晟公司对原告所售废铁经过计量称重后,合计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FKPJ20120820002的《付款凭据》,凭据载明供货单位为原告张志高,应付金额为19000元,已付款10556元,未付金额为8444元,该付款凭据加盖了被告天晟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被告鲁耀峰和原告在该凭据上进行了签字。此外,被告天晟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单号为RK20120820001的《采购入库单》,载明供货单位为原告张志高,入库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结算金额为7470元,该入库单加盖了被告天晟公司的计量专用章,被告鲁耀峰和原告在该入库单上进行了签字。在原告向天晟公司出售废铁期间,被告鲁耀峰担任被告天晟公司业务经理职务,其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据、入库单及未付废铁款15914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鲁耀峰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高向被告天晟公司供应废铁,被告天晟公司经过计量、入库收货后,已通过出具付款凭据、入库单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天晟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废铁款15914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天晟公司未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晟公司给付废铁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晟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鲁耀峰在天晟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担任天晟公司业务经理职务,在付款凭证、入库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系履职行为,相应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晟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鲁耀峰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晟公司否认鲁耀峰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志高货款159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高对被告鲁耀峰的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巴 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晓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