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2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云峰,男,55岁(1961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云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京0113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乔云峰,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乔云峰在北京市通州区等地,以承诺为甘×、向×承揽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拆除工程为由,骗取二人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其中,甘×、 向×每人各50万。被告人乔云峰于2015 年11月1日被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甘×、向×的陈述、证人陈×1、阮×、汪×、余×、乔×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辨认笔录及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乔云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1年底,被告人乔云峰在北京市通州区,以承诺为鲁×承揽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拆除工程为由,骗取鲁×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鲁×的陈述、证人方×、陈×2的证言、银行客户回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乔云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云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乔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乔云峰退赔被害人甘×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向×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鲁×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乔云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鲁×的损失数额不准确。 二审审理期间, 上诉人乔云峰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乔云峰所提部分损失已经挽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方×、陈×2的证言、被害人鲁×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鲁×的损失数额。另经法庭审查、核实,乔云峰提出陈×2重复收取欠款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支持原判事实,乔云峰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乔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乔云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代理
审判员 顾珊珊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硕
书 记 员 翟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