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6946号

孙名岳与姚伟、肖肖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69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肖,孙名岳,姚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肖,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名岳,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姚伟,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肖肖因与被上诉人孙名岳、原审被告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就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姚伟已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本案债务并非发生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客观事实相悖;3.翔顺纺织店是原审被告姚伟个人经营,经营收益也完全归于姚伟。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姚伟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相应的还款承诺亦由姚伟出具,故所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名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已依法将诉讼材料送达给上诉人,程序上不违法。上诉人是在收到一审判决,见判决结果对其自身不利才作出此举;2.上诉人称其与姚伟已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此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即使上诉人与姚伟确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但从我方证据可知,上诉人与姚伟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本案债务为上诉人与姚伟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姚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孙名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肖、姚伟向某岳支付货款2776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姚伟、肖肖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肖、姚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孙名岳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肖肖、姚伟供应布料。2015年12月5日,姚伟向某岳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欠孙名岳货款277600元,并承诺在2016年3月8日前付清。但姚伟至今没有向某岳支付货款,孙名岳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肖肖、姚伟尚欠孙名岳货款277600元未付,有孙名岳提交的送货单、姚伟出具的《承诺书》等为证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肖肖、姚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肖、姚伟为共同经营,故肖肖、姚伟应将尚欠孙名岳的货款支付给孙名岳。孙名岳的起诉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姚伟、肖肖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名岳支付货款27760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孙名岳。本案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姚伟、肖肖负担。上述受理费2732元已由原告孙名岳预交,原告孙名岳同意由两被告肖肖、姚伟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73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名岳。”二审

经审理查明,孙名岳为证明其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广益纺织”的名义向肖肖和姚伟供应布料。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益纺织”的供货单多份。其中,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单号为“XSFH1508130005”的送货单上载明客户为“姚伟”,该单上有“肖肖”签名;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9月17日、10月6日、10月21日,转出方账号姓名为肖肖,转入方账号姓名为孙名岳。另查明,肖肖与姚伟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再查明,一审法院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肖肖的户籍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证据及证据清单、诉讼须知”等诉讼材料,邮寄回执联显示由肖肖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肖肖的上诉意见和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肖肖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肖肖的户籍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证据及证据清单、诉讼须知”等诉讼材料,邮寄回执联显示上述邮件由肖肖本人签收妥投。故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及传票等诉讼材料,肖肖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进行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肖肖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孙名岳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单号为“XSFH1508130005”的“广益纺织”送货单上载明客户为“姚伟”,该单上有“肖肖”签名及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9月17日、10月6日、10月21日,转出方账号姓名为肖肖,转入方账号姓名为孙名岳的银行交易的事实,可以显示在孙名岳所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供货期间,即便肖肖与姚伟已离婚,但肖肖仍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收货及付款,亦足以证实孙名岳所供货物由肖肖和姚伟共同接收。肖肖与姚伟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的事实不足以否定肖肖、姚伟共同与孙名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肖肖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肖肖仅以其与姚伟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的事实,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上诉人肖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