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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934号

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胡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3934号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109号索克大厦B座3楼。法定代表人董兰。委托代理人高涯,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彬。

原告金居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起被告胡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胡彬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胡彬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第三人李明智系被告胡彬的财务人员。被告胡彬及第三人李明智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委托支付证明,约定原告将借款转账至第三人李明智工商银行(6222081702004075401)账户。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李明智工商银行(6222081702004075401)账户汇款301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胡彬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27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份还款100万元,2015年11月份还款100万元。被告胡彬在借款期间内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确定为月息2%。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53333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上共计40533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查出该户籍信息已经注销,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