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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特12号

申请人中煤公司工程处与被申请人张兴彬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张兴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特12号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工程处)。地址:安徽省宿州市东关商场路*号。负责人陈志文,该工程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饶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张兴彬,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煤公司工程处与被申请人张兴彬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黄劳仲案字(2016)3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除申请人中煤公司工程处负责人陈志文及被申请人曹宏叶因故未到庭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饶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煤公司工程处申请称:1、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中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纳入其受案范围;2、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已超仲裁时效;3、裁决书第三项表述不全面,导致根本无法执行。综上申请撤销黄劳仲案字(2016)34号裁决书中第二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申请人曹宏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养老保险费属于仲裁裁决范围,本案因2016年未发放工资引发纠纷,未超时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煤公司工程处仅对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仲案字(2016)34号裁决第二条(即:中煤公司工程处给曹宏叶办理自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至2016年5月养老、失业保险,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数额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故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仲裁的程序没有异议,故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仲案字(2016)2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煤公司工程处负担。

审 判 长  马东风

审 判 员  韩永虎

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