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尚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丁保卫因与被上诉人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保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被上诉人建荣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保卫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被被上诉人篡改,上诉人应得到补偿,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避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意给上诉人调岗,逃避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956元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836元工资,应予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有重大错误,应视为无效合同,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赔偿金19344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2010年4月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岗位为电工。已连续签订两次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1日。2016年5月7日白班中被通知回家待岗并停发了工资,后又要求上诉人转岗。上诉人认为这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因上诉人不懂法,仲裁请求自相矛盾。但上诉人还是希望能回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且请求二审中调解解决。建荣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关于上诉请求其他几项,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认为几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因调整工作岗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1612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37600元。2016年8月25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87号裁决书,裁决: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78元,即1612元*6.5个月;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扣发工资的双倍19344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就岗位调整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水平确认劳动补偿金为1612元*6.5个月为10478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工资的二倍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应就该项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被告皇家海洋科普世界(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保卫经济补偿金10478元;
三、驳回原告丁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保卫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0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电工。2016年5月7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协商不成,自5月8日起,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书面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经营状况需要、个人的工作能力等因素依法行使管理权,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的调整。本案中,双方就新调整的岗位在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合同条款方面尚未进行协商,所以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存在违法或者其他不合理的因素。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保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保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王宏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