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小娟,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祖新,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系上诉人陆小娟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朝雪,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荣、周鑫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小娟因与被上诉人丁朝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祖新,被上诉人丁朝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小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朝雪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09年4月1日通过姚永胜借给丁朝雪现金2.4万元,于2009年6月20日付给丁朝雪现金10万元,付给丁朝雪“世界能”电子货币4万元,与丁朝雪的“房、款两清”证明条完全吻合。丁朝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朝雪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16万元购房款;2、被告承担原告已交契税和印花税等过户费用共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陆小娟于2008年1月26日经法院调解与前夫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号桃园小区三号楼三单元6楼右边的二室二厅住房壹套(产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0178**号,该房产登记于其前夫名下)归陆小娟所有。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被告陆小娟(甲方)将其座落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宏伟机械厂桃园小区3栋3单元6楼右户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丁朝雪(乙方),成交价格为160000元,由乙方在2008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在2008年9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如出卖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发生争议,双方向襄樊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如有反悔或违约,给予乙方双倍赔偿即320000元。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分别到税务机关缴纳了该房屋产权转移所需缴纳的印花税及契税。同月,陆小娟成为“世界通”软件襄樊二级代理商。2008年9月1日,被告陆小娟向原告丁朝雪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丁朝雪购房款160000(拾陆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陆小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丁朝雪。2008年12月22日,陆小娟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700434**号),后陆小娟将房产证交与丁朝雪。2009年3月24日,被告陆小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为办理房屋过户,收丁朝雪全部房屋相关收据、票据。”从丁朝雪处收走房产证及契税票据等。2009年6月20日,丁朝雪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做世界通软件生意,与陆姐协议退房一事,甲方丁朝雪自愿退桃源小区房屋,陆姐退16万现金,从此房、款两清。”2009年11月12日,陆小娟因其参与“世界通”活动,被谷城县公安局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陆小娟作出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的决定。2012年1月17日,原告丁朝雪诉被告陆小娟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丁朝雪认为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系其要约行为,请求撤销,同时要求陆小娟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6月20日丁朝雪出具的证明系丁朝雪对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的确认,并非要约行为,双方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已达成合意。故驳回了丁朝雪的诉讼请求。丁朝雪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日,原告丁朝雪将陆小娟诉诸法院,认为证明条系在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参与世界通生意的情形下,原告欲参与世界通而出具,请求确认证明条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驳回了丁朝雪的诉讼请求。丁朝雪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丁朝雪一直居住在檀溪路2号桃园小区三号楼六楼右侧诉争房屋内未退出,陆小娟遂将丁朝雪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丁朝雪搬离所占用的房屋、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2)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朝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陆小娟。丁朝雪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陆小娟是否履行了返还房款的义务。被告陆小娟认为:房款已退清,原告才出具了证明条。还款方式为:2009年4月1日借给原告24000元,同年6月20日,将房屋抵押贷款100000元还原告,并转给原告4万元的“世界通”电子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0日丁朝雪出具的“证明”。2、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涉诉房屋被襄樊中旭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估价155900元。3、2009年6月19日,建行人民路支行向陆小娟发放贷款100000元。4、董毅的证人证言及其书面“证明”一份,董毅据被告称系襄阳世界通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5、“世界通”会员记录复印件。原告丁朝雪认为:被告并未返还原告房款,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世界通”会员记录均为虚假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列举被告陆小娟在襄城法院前述的三次诉讼中,陈述如何返还房款的开庭笔录,三份笔录显示陆小娟对于如何还款的陈述均不尽相同。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0日丁朝雪出具的“证明”系丁朝雪对双方合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已按合意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陆小娟不能提供原告丁朝雪加入“世界通”的原始资料等客观证据,其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房款,也不能推断出原告丁朝雪是否加入“世界通”与本案被告返还房款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加之,对于返还房款的经过这一关键事实,被告陆小娟在前述的历次庭审陈述与本案庭审陈述均不能较好吻合,故对于被告陆小娟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应被履行。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丁朝雪退桃源小区房屋,陆小娟退还16万现金,双方应严格依此履行,被告陆小娟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应按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款160000元,予以支持。“证明”中“从此房、款两清”的表述,表明原告同意收回房款160000元后,放弃对之前所产生的其余损失的请求,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交的契税和印花税等过户费用共计3000元,违反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一、被告陆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丁朝雪返还房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朝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丁朝雪负担65元,被告陆小娟负担349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小娟与被上诉人丁朝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业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丁朝雪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今做世界通软件生意,与陆姐协议退房一事,甲方丁朝雪自愿退桃源小区房屋,陆姐退16万现金,从此房、款两清”中的房款是否退清仍存在争议并产生本案诉讼。陆小娟上诉称:其于2009年4月1日通过姚永胜借给丁朝雪现金2.4万元,于2009年6月20日付给丁朝雪现金10万元,付给丁朝雪“世界能”电子货币4万元。经审查,陆小娟对其于2009年4月1日借给丁朝雪现金2.4万元的陈述,不能提供丁朝雪的借款凭证;对其于2009年6月20日付给丁朝雪现金10万元的陈述,虽提供有银行贷款和取款凭证,但不能提供向丁朝雪的付款证据。且陆小娟称从银行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丁朝雪,但对为何不采取从银行转帐更为便捷的方式,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于2009年6月20日付给丁朝雪“世界能”电子货币4万元的陈述,陆小娟同样不能提供向丁朝雪交付的证据,且“世界能”电子货币本身不是合法交易。此外,丁朝雪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称:“今做世界通软件生意,与陆姐协议退房一事,甲方丁朝雪自愿退桃源小区房屋,陆姐退16万现金,从此房、款两清”。此时,丁朝雪并未退还桃源小区房屋,因此,“从此房、款两清”中的房屋也未“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0日丁朝雪出具的“证明”系丁朝雪对双方合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已按合意履行了各自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陆小娟不能提供向丁朝雪返还了房款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陆小娟应向丁朝雪返还房款16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陆小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刘雯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