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初1号原告谢静珍,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金祥,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哲,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元芳,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家园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康乐苑小区*号*楼。负责人王志彬,武汉家园房屋安置事务所经理。原告谢静珍因请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区征收办)、第三人武汉家园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静珍,被告武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祥、秦欢,武昌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廖元芳、秦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家园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武昌区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决字〔2015〕l号),决定对武汉市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谢静珍位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71栋1单元3层1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武昌区征收办与谢静珍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商一致,在《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武昌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谢静珍诉称:被告武昌区政府决定征收武汉市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对原告实施补偿安置,其委托的拆迁公司逼迫原告搬迁,并强拆了原告的房屋。请求:⒈依法确认被告武昌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昌区政府辩称:⒈答辩人未强拆原告的房屋和实施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逼迁的行为,也从未责令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既包括对如行政管理职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行政程序等合法性的审查,也包括对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审查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㈢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原告应当提供所谓强拆行为或者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逼迁行为存在,且系答辩人实施的事实根据和证据,否则,原告要求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将无从判断。原告未提供答辩人存在上述行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对一个不确定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⒉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l号《房屋征收决定》,在武汉市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建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所涉房屋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转移,原告仅享有向房屋征收人获取补偿的权利。依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对其房屋已不再享有物权,不再是房屋的产权人。同时,本案所涉片区的房屋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与其房屋在法律上已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静珍的起诉。武昌区征收办的答辩意见与武昌区政府一致。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举证:证据⒈涉案房屋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目前该房屋已办理注销登记;证据⒉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证明答辩人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证据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贴公告,证明答辩人已对涉案片区房屋分别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证据⒋(2015)鄂高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证明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对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的举证,原告谢静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认被告违法实施了逼迁、强拆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行“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在安置补偿不到位,且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另补充:在证据1中,本人的产权证件号填写错误。原告谢静珍举证: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⒉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据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据⒋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发票收据以及本人受伤过程描述;证据⒌光盘一份。对原告谢静珍的举证,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对谢静珍的被征收房屋已经灭失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确因房屋拆迁而受伤,可在确定侵权人后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谢静珍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提交的证据1、2、3、4,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谢静珍提交的证据4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发票收据以及本人对受伤过程描述,其X线检查报告单的检查印象为:右肩关节骨质、右侧肘关节骨质、右腕关节骨质未见异常,L4椎体向前轻度滑脱、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致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其与房屋强制拆除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与谢静珍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武汉市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谢静珍位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71栋1单元3层1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武昌区征收办未能与谢静珍就补偿安置协商一致,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武昌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10月28日,原告谢静珍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武昌区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⒈关于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主张未强拆原告的房屋和未实施暴力、威胁、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逼迁行为,也从未责令第三方主体作出上述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武昌区政府或武昌区征收办实施或授权第三人实施逼迁、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但武昌区政府是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补偿的主体以及补偿决定的主体,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受益人,故原告谢静珍的房屋被拆除,应当视为武昌区政府组织实施。⒉关于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主张的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被行政征收,且武昌征决补字〔2016〕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作出,补偿款已经专款存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也已经确定,应当视为武昌区政府补偿已经到位。但是,在武昌区征收办与原告谢静珍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武昌区政府单方强拆原告谢静珍的房屋,影响原告谢静珍后续对原房屋的居住使用,故原告与武昌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⒊关于武昌区政府是否具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被告武昌区政府无权自行对原告谢静珍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武昌区政府作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且武昌区征收办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强制拆除原告谢静珍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71栋1单元3层1号房屋,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超越法定职权。综上,原告谢静珍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武昌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对原告谢静珍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71栋1单元3层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望庭
审判员 程敬华
审判员 曾文亮二○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