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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172号

鲍银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7-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鲍银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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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鲍银广,男,汉族,1949年8月22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鲍银广因与中国农业���行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鲍银广上诉请求:

一、要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

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擅自篡改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停止对上诉人造成的侵害,确认上诉人是该行的职工,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补发所欠工资,办理养老与医疗手续。

三、要求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行长雷保卫出庭质证,对2001年5月21日的《自谋职业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质证。对2007年7月2日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所述事项与2012年8月8日被上诉人的《民事答辩状》所述事项的真实性出庭质证,对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传票背面书写的35907.18元的经济补偿金,2001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回单)反映出的经济补偿金35907.18元事实及上诉人《工资卡》上在2001年6月13日汇入的工资和节假日补助共计35907.18元,2001年6月14日支取36000元的支取者究竟是准?一一进行质证,还有2008年4月份之后偃师市人民法院法官伙同被上诉人在举证证据上非法加盖公章、私章,串通一起篡改举证证据,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的全部举证证据必须进行再一次鉴定。

四、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在2001年伪造的:1、《自谋职业申请》;2、《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3、《中国农业银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4、《中国农业银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停止对上诉人造成的侵害,并承担因此为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从2001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终结,每天按200.69元计算。

五、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与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的、盗用上诉人姓名、冒充上诉人签名、侵犯上诉人姓名权并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通知书》、《回执》、《申请书》、《自谋职业申请》与《协议书》,没有组织双方相关当事人当庭质证,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民事答辩状》,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回单与上诉人工资卡上的存款、取款进行审理、查证、质证,违背了审案程序,还利用前后两次虚假鉴定结果,掩盖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真相,扭曲了法律的尊严。上诉人为了辩明是非,弄清事实真相,要求被上诉人原行长雷保卫及相关人员出庭,对在法庭上出现过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一一进行质证,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停止被上诉人伪造的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文书对上诉人造成的侵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伪造的《通知书》、《回执》、《申请书》、《自谋职业申请》与《协议书》,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经济损失与误工费,每天按200.69元计算。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认为,鲍银广诉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和洛阳中级法院裁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官对证据的采信系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当��人认为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或裁判错误,可以提供证据申请再审或申诉,本案中起诉人鲍银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庭质证,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有关证据并赔偿损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15)洛民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起诉人所诉求的劳动合同等材料真伪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鲍银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鲍银广诉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洛民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鲍银广的起诉事项已在上述判决审理范围内,鲍银广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鲍银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博文

审判员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