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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刑终34号

陈荣、王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荣,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濮阳。辩护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来勇,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902刑初5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荣,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荣酒后伙同他人在濮阳某处,因结账问题殴打被害人王某,王某逃到马路对面后,陈荣又开车横穿马路将王某撞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左侧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已行钢板内固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白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王某伤后于2016年7月13日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2016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4掌掌骨骨折;2、左眼眶内壁骨折;3、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头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2217.75元。误工92天,因误工共扣发工资25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荣供述、证人赵某、张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票据、病历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陈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人身伤害应予赔偿,王某要求陈荣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陈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40435.75元。

上诉人陈荣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事出有因,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陈荣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荣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证言,及视频光盘均显示陈荣驾车横穿马路撞向王某的事实,陈荣的主观意愿及行为更符合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寻衅滋事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荣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柒万元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王某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5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衍春

代理

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