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497号原告苏海春,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小围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901174238被告魏喜权,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32101196611213018被告高军,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0724196703014212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海春诉被告魏喜权、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不准确,经本院邮寄送达查无此人,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