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017号
原告:杨菁,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水晶大厦写字楼**楼。
法定代表人:吴际。
原告杨菁因与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三间商铺,编号分别为7-237、7-238、7-239,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三间房屋对应的契税,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产权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办产权证所交付的契税13949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下来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房屋价款、交付期限、办理权证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契税交付凭证3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于2014年8月2日共向被告交付了三间商铺办证所需的契税共计139494.96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利丰商业中心编号分别为7-237、7-238、7-239的写字楼,双方对合同价款、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原告因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上述三间商铺的权属证书转移手续,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契税共计139494.96元,现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办妥上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契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出卖人,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上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理权属转移所需的契税,然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契税至今已逾近三年,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亦未到庭就办证情况作出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告委托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事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证所需契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菁因办证交付的契税共计139494.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