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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641号

无锡康力抛丸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康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康力抛丸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康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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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641号原告无锡康力抛丸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684033X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蕾、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康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002555,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五洲大厦1107室。法定代表人刘恩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康力抛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康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康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其与被告康迈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康迈公司向其公司采购毛化抛丸机一台,双方对产品型号、价款、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总额为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康迈公司亦陆续支付了567000元价款,但余款63000元未能支付。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被告康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康力公司与被告康迈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康迈公司向康力公司采购型号为ZMP610/5000的毛化抛丸机一台,总价款为63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具备发货条件时到供方场内验收合格后再付60%,剩余10%在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康迈公司根据约定支付价款567000元,康力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将合同标的物通过第三方承运交付给康迈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康迈公司开具总额为6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康迈公司未能支付余款63000元,此款康力公司催讨余款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技术协议、承运凭证、账目往来明细(含相关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康力公司为证明被告康迈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63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承运凭证、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付款凭证,并对双方业务往来的经过进行了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间不存在冲突,故对康力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履行630000元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尚余63000元货款未获清偿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应能够推定上述未清偿的63000元属质保期届满后应付货款。本案中,康力公司已于2014年4月12日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向康迈公司交付,2014年8月5日又向康迈公司全额开具了6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交付在前,开票在后的交易习惯,应能确定,最迟于2014年8月5日,康力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据此,按照质保期一年计算,康力公司已具备请求康迈公司付款的条件,故康力公司请求康迈公司支付6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康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能够推翻康力公司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康迈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康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康力抛丸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2060元,由康迈公司负担(康力公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康迈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康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力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琦东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佳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