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号
原告:陈志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技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士夫,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祥与被告安徽科技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苏元章、被告安徽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陈志祥于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陈志祥自2011年5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一倍工资8580元(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共11个月,每月780元);4.支付加班费199614元;5.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83元(6年×5天×12小时×10.17元/天×3倍);6.判决安徽科技学院因未给陈志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5月起至应缴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最后一个月,具体赔偿数额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与仲裁机构核定的数额)。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日,陈志祥进入安徽科技学院从事治安队员工作,工作时间两班倒,每周轮换一次,白班7时30分至18时30分,夜班18月30分至次日7时30分。直到2016年1月,才调整为四个班组,轮换各6小时。目前仍在安徽科技学院工作。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月工资780元。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月工资148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工资1590元。2015年1月至12月,月工资1800元。2015年9月之前,工资以现金签字形式发放,之后通过银行卡发放。2016年1月,安徽科技学院拿出一份没有填写工资金额等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陈志祥签字,陈志祥迫于无奈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该合同上签了名,且该合同未交给陈志祥。安徽科技学院连续5年未与陈志祥订立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1年5月3日与陈志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尚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安徽科技学院又违法签订了上述缺乏必要条款的一年期的格式文本合同,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故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安徽科技学院自用工之日起连续5年多未与陈志祥订立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11个月的工资,计8580元。从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陈志祥每天工作12个小时,安徽科技学院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815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34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99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983元。安徽科技学院未为陈志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应赔偿陈志祥自2010年5月起至应缴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最后一个月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住房公积金中心与仲裁机构核定的数额。安徽科技学院辩称,双方于2016年1月份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陈志祥的诉请1、2、3项不成立。陈志祥不存在加班、带薪休假问题,因为合同约定的岗位就是这样的上班制度。并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不应当支付住房公积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并且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016年以前,陈志祥与安徽科技学院之间没有关系,是与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存在的关系,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的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陈志祥与安徽科技学院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安。2016年8月31日,陈志祥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陈志祥于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安徽科技学院与陈志祥自2011年5月3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一倍工资8580元;4.支付加班费199614元;5.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983元;6.补发应付未付工资1610元;7.要求安徽科技学院支付因未给陈志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仲裁院于2016年10月25日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安徽科技学院支付陈志祥应付未付工资1610元,驳回陈志祥其他仲裁请求。陈志祥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关于陈志祥的第一项请求:“确认与安徽科技学院于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主张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2016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安徽科技学院安排陈志祥等人四班倒,按月支付工资,合同内容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规定。综上,2016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陈志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科技学院提交的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5年向陈志祥等人发放工资记账凭证等,可以看出在2016年之前陈志祥与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形成了长期的关系。由于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陈志祥的第2、3、4项请求因主体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志祥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志祥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陈志祥主张的缴纳社保问题,因陈志祥提交的合同中载明:“本人在凤阳县苗圃场已参加职工保险,不需要参加安徽科技学院城镇职工保险”,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安徽科技学院对仲裁裁决的1610元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节事实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安徽科技学院应支付陈志祥克扣的工资1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祥克扣的工资161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志祥负担2.5元,被告安徽科技学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陈志祥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陈志祥的主体资格。2.工作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安徽科技学院是用人单位,与陈志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治安队交接班记录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安徽科技学院是用人单位,与陈志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可以证明陈志祥的上下班时间。4.安徽科技学院保安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安徽科技学院、陈志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志祥的工资标准。安徽科技学院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5.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志祥的工资是由安徽科技学院发放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6.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凤劳人仲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志祥已经依法申请了仲裁,并且裁决支持了陈志祥2016年工资差额。7.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志祥第1项诉请所指向的合同。8.证人吴光第、于家林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安徽科技学院、陈志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志祥的工资标准和加班事实。
二、安徽科技学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安徽科技学院经济开发总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六组(2010年-2015年每年各一份及该月的记帐凭证、领款凭证),用于证明2016年以前,陈志祥与安徽科技学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