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1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负责人许美庆,行长。被执行人吴凯祥。被执行人杨高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申请执行吴凯祥、杨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凯祥、杨高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400元未交。2017年3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卫民
审 判 员 邵吟春
代理
审判员 许爱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