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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29号

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中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中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9号

原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方,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中海,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女,199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上元公司)诉被告郭中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上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方,被告郭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郭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9日、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原告欠款34.7121万元,并按实际逾期支付时间以当地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偿还期限为止(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约为1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林州市人民路万和苑房地产,由原告提供土地及前期投资,被告提供后期的所有投资,双方对工期、分配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合作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于2014年8月9日经人调解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期和利益分配,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原告3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付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260万元,共付原告760万元,但被告未按该条规定履行,于2014年8月11日付100万元、8月27日付100万元、9月2日付两笔17万元一笔36万共70万、9月10日付30万元、9月18日付100万元、9月23日付50万元、9月30日付20万,10月28日付15万元、12月4日付10万元,于2015年1月17日付50万元及以房抵款125.2879万元、5月26日付款30万元、7月1日付款10万元、8月10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5日付款5万元,至2016年3月5日共付725.2879万元,现下欠34.7121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郭中海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情况如下:我与原告确实2012年3月9日签订过合同协议书,后由于双方发生分歧,于2014年8月9日经中间人调解,达成补充协议,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我已全部地履行协议,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协议。我已支付原告760万元,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诉状中称我向原告支付17笔,共计725.2879万元。其实除此之外,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海生从我处取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7日,我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原告20万;2016年3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原告5万元,共计45万元。此45万元再加上原告所提供的725.2879万元,共计770.2879万元。我多支付原告10.287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林州市人民路万和苑房地产,由原告提供土地及前期投资,被告提供后期的所有投资,双方对工期、分配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合作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于2014年8月9日经人调解又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期和利益分配,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原告3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付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260万元(其中260万元协议该条中虽未明确,但双方均认可),共760万元。截至2016年3月5日共付755.2879万元,下欠4.712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支付原告755.2879万元中,其中原告诉状中自认725.2879万元,被告庭审中又提供2015年9月18日,原告投资委托人李海生取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原告20万;2016年3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16年4月15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共计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两份协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收据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所有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房款纠纷。原被告为了共同利益,签订协议,开发房地产项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房款760万元,在支付755.2879万元后,下欠47121元未付,多次催要仍未能全部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应弥补其亏损,但未在法律规定的反诉期内提起,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提交的四份还款凭证中,2015年9月18日、2016年4月15日两笔和原告诉状中自认的还款笔数中其中两笔8月10日付款10万元及2016年3月5日付款5万元,数额一致,只是时间有误,被告辩称系另外给付的不同房款,不包括在原告自认的还款笔数之内。经本庭释明,被告不能再向本庭提供诉状中笔误两笔的还款凭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状中称两笔还款时间系笔误,真实客观,不能重复计算还款,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转账支付的另两笔房款2016年2月7日20万、2016年3月3日10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应该承担的退房款而不是给付的房款,但不能向本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7年1月13日起诉时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471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被告郭中海负担978元,原告负担7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相庆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