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岭霞,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原杨,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军,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路路,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勇,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育辉,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晶晶,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辉县。
上诉人何岭霞、万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勇、郭育辉、曹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岭霞代理人王增森、原杨、上诉人万建军及其代理人牛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岭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郭育辉、曹晶晶、张海勇连带赔偿何岭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31636.26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曹晶晶与万建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已经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曹晶晶,曹晶晶是该车的所有人。万建军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系曹晶晶和万建军,一审认定实际付款人是郭育辉无任何依据。郭育辉虽管理该车辆,但改变不了所有人为曹晶晶的事实,郭育辉是受曹晶晶委托对车辆进行管理,相关责任应该由曹晶晶承受,因郭育辉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应当与曹晶晶承担连带责任。张海勇系无证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应该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不应将河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给何岭霞的62712.64元从损失中扣除。该垫付款是何岭霞自行申请的,应由何岭霞获得赔偿后,再归还河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此不应从损失中扣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万建军述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万建军并非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万建军已经将事故车辆转卖给曹晶晶,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是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车辆转让后,原车主便不再是投保义务人。
二、何岭霞的损失应该由曹晶晶、郭育辉、张海勇连带赔偿。在一审法院向曹晶晶进行询问调查的时候,其表明车由郭育辉管理,且陈述曹晶晶夫妻与郭育辉一直共同生活,没有说购买的车辆是谁的,是一直共有的,在购车时二人均出面协调相关事宜,应当认定车辆归二人共有。张海勇无证驾驶,应与曹晶晶、郭育辉承担连带责任。万建军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万建军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万建军与曹晶晶协商达成协议,万建军将豫G×××××号货车以113000元价格转让给曹晶晶并钱、车两清,订立书面协议,该车交付曹晶晶后多次催其过户,曹晶晶让等等,车辆及车辆手续均交付给曹晶晶,车辆的经营和收益归曹晶晶,具体是否购买交强险和车辆营运,万建军均不知道,一审错误认定万建军是该车辆投保义务人。何岭霞辩称:同意万建军上诉意见。郭育辉、曹晶晶、张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何岭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31636.26元(保留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财产损失、评估费及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7时35分许,张海勇无证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县市薄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村矿井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何岭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海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岭霞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19467.66元,交通费340元,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另查,张海勇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建军,2015年12月16日由万建军与曹晶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实际由郭育辉付款),转让时至交通事故发生,该车未缴纳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张海勇由郭育辉雇佣,并由郭育辉对该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何岭霞62712.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万建军,但该车已经转让给曹晶晶并已交付,且事故发生时由郭育辉管理、使用,张海勇也受郭育辉雇佣,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张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何岭霞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海勇的雇主郭育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办理转移手续登记,原登记车主万建军应为投保义务人,故万建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岭霞的合理损失(含其的诉求)范围为:1、医疗费219467.66元,2、护理费8625.01元(34天,每天84.56元,3人计算),3、误工费2699.13元(住院34天,每天79.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34天,每天15元),5、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231641.8元。因何岭霞诉求231636.26元,予以准许。故郭育辉应赔偿何岭霞的费用为231636.26元。万建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21664.14元(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664.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河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何岭霞62712.64元,故应在郭育辉承担何岭霞的损失中扣除,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郭育辉追偿。何岭霞要求张海勇、曹晶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郭育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岭霞的各项损失十六万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六角二分;
二、万建军对上述款项中的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一角四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何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郭育辉承担1839元,由何岭霞承担548元。郭育辉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执行局强制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令万建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涉案机动车虽然未过户,但万建军已将车辆实际转让,受让人应为涉案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原审判令万建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郭育辉、曹晶晶、张海勇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在辉县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对郭育辉作的询问笔录中,郭育辉自认涉案机动车为其所有,而与万建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是曹晶晶,在一审法院2016年12月6日对曹晶晶作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审:车,实际算谁的?(曹晶晶):是我爸的,他叫郭育辉,因我们一直共同生活,没有说是谁的,是一直共有的,我是儿媳并且这一年内怀孕、生孩,车的事我也不管”,由以上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机动车属于郭育辉、曹晶晶共有,故对何岭霞损失,郭育辉、曹晶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海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何岭霞主张张海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扣除河南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款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垫付款应在郭育辉、曹晶晶应赔偿何岭霞赔偿款中扣除并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郭育辉、曹晶晶追偿。综上所述,万建军、何岭霞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763号民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763号民判决第一项为:郭育辉、曹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岭霞各项损失共计168923.62元;
三、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763号民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万建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郭育辉、曹晶晶负担;何岭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曹晶晶负担368元,何岭霞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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