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812号
原告:宋文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世纪童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办事处鸿升社区。
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原告宋文斌与被告湖南世纪童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恩公司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斌请求本院判令:请求判令童恩公司、人寿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02476.98元。童恩公司辩称,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宋文斌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童恩公司的设施没有安全隐患;宋文斌对其收入减少需要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明。人寿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按约扣减相应的免赔率;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日12时许,宋文斌带小孩在童恩公司开设的游乐场沙区游玩时,从决明子沙池边缘进入沙池中,左脚率先进入沙池内时,落池的支撑左脚受力不稳,不慎滑道在池内,导致支撑脚左脚受伤。宋文斌要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的鉴定结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未能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21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宋文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50.98元;2、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鉴定费1300元;6、误工费42000元(平均工资6000元÷30日×210日)。损失总计为51750.98元。另查明,童恩公司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宋文斌在童恩公司开设的游乐场所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童恩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经营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成年人进入未成年人游玩区域时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及时警示提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宋文斌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而宋文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玩时存在的风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童恩公司与人寿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宋文斌要求人寿公司直接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本案结果与人寿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人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南世纪童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文斌支付赔偿款36225.68元;
二、驳回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湖南世纪童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担500元,宋文斌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