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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017号

原告丛艳龙诉被告杨作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丛艳龙,杨作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017号

原告:丛艳龙,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被告:杨作山,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原告丛艳龙诉被告杨作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艳龙、被告杨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艳龙诉称:2014年1月18日,我与杨作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杨作山将其所有的0.42公顷土地转包给我耕种,协议约定承包期限2年,承包金额为3万元,用该款的利息耕种,承包期满,我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转包费,被告有权要求收回0.42公顷土地。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相应利息。杨作山辩称:合同没有约定二年退地,原告是看地掉价了才退的地,现在没有能力返钱;原告是1月18日以后才想退地,不同意退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丛艳龙与杨作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杨作山将其0.42公顷土地转包给丛艳龙耕种,承包金额为3万元,用该款的利息耕种,承包期限内,杨作山抽地返还3万元。2014、2015年两年以后,方可抽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华井波的证言、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土地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丛艳龙与被告杨作山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现原告丛艳龙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诉求,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杨作山解除合同(抽地)的相关条款,但并没有就丛艳龙退地情形下如何处理进行商定,但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两年后(2014、2015年)杨作山可以抽地,反之对应地,丛艳龙两年以后可以以退地方式来解除合同。现双方约定不能解除合同的两年期限已过,双方均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作山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相应利息的诉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丛艳龙与被告杨作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原告丛艳龙返还被告杨作山0.4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杨作山返还原告丛艳龙土地承包费30000元。驳回原告丛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