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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615号

朱贺元、肖白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贺元,肖白权,金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贺元,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白权,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金相贵,男,194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朱贺元因与被上诉人肖白权,原审被告金相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贺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上诉人肖白权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相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贺元系承包农村建房的个体户,原告肖白权系被告朱贺元雇佣的建筑工人之一。被告金相贵在商城县××椿铺镇街道建造一间五层房屋,该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朱贺元。2016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该建筑工地施工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商城县××椿铺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7元(被告朱贺元付)。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019.13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朱贺元已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合计788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白权受雇于被告朱贺元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朱贺元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肖白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相贵将自家高达五层的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朱贺元,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贺元、金相贵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逾六十周岁,不顾自身安全从事高层建筑活动,且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朱贺元承担60%的责任,被告金相贵承担20%的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依据庭审中查明的相应票据,合计为7406.1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6000元。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76634.13元,其中医疗费7406.13元、护理费5010.60元(60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856元(150天×79.04元/天)、残疾赔偿金41241.40元(19年×10853元/年×20%)、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朱贺元已支付的7887元,在其应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朱贺元赔偿原告肖白权各项损失38093.48元(76634.13元×60%7887元);

二、被告金相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6.83元(76634.13元×20%);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肖白权负担680元,被告朱贺元负担880元,被告金相贵负担300元。朱贺元上诉称,1、原审判决肖白权的残疾等级为九级错误;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3、肖白权住院用药有治疗哮喘药;4、肖白权残疾赔偿金年限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白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相贵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二○一七年一月五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1524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书,对(2016)豫1524民初1900号判决书中的赔偿数额,错误部分进行补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肖白权受雇于朱贺元在给金相贵建房中受伤,肖白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朱贺元、金相贵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肖白权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朱贺元上诉称原审采信肖白权的九级残疾等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法院采信的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异议,二审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朱贺元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审将朱贺元判令承担60%,肖白权和金相贵各承担20%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况且金相贵服判未上诉。朱贺元上诉称肖白权住院病历诊断中有××,原审判决赔偿药费中有治疗××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二审诉讼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治疗××用药。关于肖白权的年龄问题。住院病历显示是1953年3月12日出生,但居民身份证信息显示是1954年11月9日,原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但已裁定更正为19年,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朱贺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朱贺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代理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