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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100号

任泽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泽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泽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9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泽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漆桂生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0时48分,被告人任泽涛从五堰金伯利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东岳路方向的22路公交车(自编号为15号),上车后某趁同车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挎包内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泽涛从五堰金伯利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三堰方向的35路公交车(自编号为19号),上车后某趁被害人明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玩4型手机盗走,在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任泽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0时48分,被告人任泽涛从五堰金伯利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东岳路方向的22路公交车(自编号为15号),上车后某趁同车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挎包内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泽涛从五堰金伯利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三堰方向的35路公交车(自编号为19号),上车后某趁被害人明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玩4型手机盗走,在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华为”畅玩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明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十价认字[2016]2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鄂030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视屏截图、视听资料;被告人任泽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泽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泽涛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所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泽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漆桂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