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昌金,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远红,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仙桃市。���审
原告:张先金,男,193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正街377号。
法定代表人:蔡冬梅,系该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徐毅,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昌金因与被上诉人张远红、一审原告张先金、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昌金、一审原告张先金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远红,一审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昌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张先金各项损失为59553.24元。2、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远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违规驾车。一审并未查清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时上诉人的三轮电动车的车头已进入分盐路段,是被上诉人的重仓栅式货车从215道路左侧向右横穿过来,撞击三轮电动车的左车身后部,导致三轮摩托车上的农机翻落下来,将行人张先金砸伤的。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张远红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张远红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交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远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不妥的。且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法院既不组织质证,也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需承担三轮车未办证、办牌、酒驾的处罚。上诉人的车辆是供家用的车辆,不是从事营运的车辆,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被上诉人违规驾驶造成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一审原告张先金辩称:1、上诉人收到监利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自己放弃权利,没有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明显告知若不服三日内应该申请复���。2、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饮酒。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二审应仅就上诉范围进行审理,不应当增加其他当事人的义务。2、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一审判决,客观上不存在。3、涉案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仅涉及到行政责任,还有民事赔偿责任,追偿行政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张先金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张远红、杨昌金、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9744.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远红、杨昌金、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认定:2016年3月6日11时35分许,张远红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杨昌金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48.98㎎/100ml)无证驾驶无牌的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后向右侧翻,将行人张先金压倒,造成张先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先金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5月4日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48188.30元,均由张远红垫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继续行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定期换药;3、定期复查(每隔1-2月),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架;4、其他疾病��相关科室就诊;5、不适随诊。事发后杨昌金已赔付张先金10000元。2016年3月1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6)第3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昌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劳累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张远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十字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昌金、张远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2日,张先金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背部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540天。为此,张先金花去鉴定费2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张先金和该公司双方协商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认定:张远红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为此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责任限额12.2万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不计免赔)。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先金的损失为:医药费48188.3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护理费46067.18元[31138元/年(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365天/年×540天=46067.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年=27051元];在此事故中张先金因伤致残,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协商的赔偿系数为20%,调整为6000元;以上合计139106.48元。一审认为:张远红、杨昌金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昌金、张远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杨昌金、张远红的过错程度确定张远红、杨昌金各��担张先金全部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赔偿69553.24元(139106.48元×50%=69553.24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承保了肇事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远红承担的69553.24元,依法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代为承担赔偿。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可予以采纳。综上,张先金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杨昌金均承担69553.24元的赔付责任。因杨昌金已先行赔付张先金10000元,故杨昌金还应赔付张先金59553.24元(69553.24元-10000���=59553.24元)。张远红已先行垫付了张先金医药费48188.3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赔付张先金21364.94元(69553.24元-48188.30元=21364.94元)、返还张远红垫付款4818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付张先金损失21364.9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付张远红先行垫付的医药费48188.30元。
三、杨昌金赔偿张先金各项损失59553.24元。
四、驳回张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5950元,由张远红、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975元,杨昌金承担297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判决上诉人杨昌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首先,经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笔录,检验鉴定、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作出监认公交字(2016)第3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故��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较强。上诉人杨昌金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张远红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杨昌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杨昌金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一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监认公交字(2016)第3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昌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劳累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张远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十字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昌金、张远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杨昌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上诉人杨昌金对事故发生时其无证、无牌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异议,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杨昌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昌金主张其无证、无牌醉酒驾驶摩托车只需承担三轮车未办证、办牌、酒驾的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昌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杨昌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