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1198号
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彭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陟升。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陟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靳志宇
代理
审判员 张萌萌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