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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405号

原告龙忠英与被告龙忠华、刘彦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忠英,龙忠华,刘彦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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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405号

原告:龙忠英。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忠华。

委托代理人:冷永阳。

被告:刘彦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劲松。

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忠英与被告龙忠华、刘彦伏、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被告龙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永阳、刘彦伏、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25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0时许,龙忠华驾驶电动摩托车搭乘龙忠英遭遇刘彦伏驾驶的湘DQ6719号小型轿车���击,造成龙忠华、龙忠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忠英住院治疗。事故经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彦伏承担主要责任,龙忠华承担次要责任,龙忠英无责。刘彦伏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龙忠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龙忠华、刘彦伏承担,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忠华辩称:龙忠英所诉的理由我方无异议。 被告刘彦伏辩称:龙忠英不应将刘彦伏作为本案被告,龙忠英只是坐电动车发生事故。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预留另一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若刘彦伏没有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商业险部分不能赔偿,请求保留公司对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龙忠英赔偿项目中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项目不予赔偿,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5日10时35分许,刘彦伏驾驶湘DQ6719号小型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村六组康泰石材地段时,遇龙忠华驾驶川铃牌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龙忠英沿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因刘彦伏避让不及且超速行驶,致其车右前角与龙忠华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碰撞,造成龙忠华(另案处理)、龙忠英二人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11时许,龙忠英前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0115.31元。2016年5月1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忠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忠英无责任。2016年7月11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忠英左胫腓骨骨折(粉碎性)符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以医院医疗发票为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用(含两次内固定拆除术、复查及康复费用)建议15000元整。事故车辆湘DQ671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该公司至今未进行保险理赔。事故发生后至今,刘彦伏已向龙忠英支付32739.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1.医疗费:龙忠英在事故发生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50115.31元,���部分费用虽无明细清单,但有医院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且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龙忠英提供的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72元透视照片及6元门诊挂号票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发生,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太平洋财保提出应当扣减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忠英在住院期间治疗了腰椎间盘突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该部分费用与治疗没有联系以及应当扣除的依据,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龙忠英向本院提交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2016年工资单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银行账户明细、临时性用工人员审批表,以证明龙忠英系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返聘职员及月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龙忠英虽���本院提供临时性用工人员审批表证明其被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但该审批表上载明“聘用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至项目结束”,具体从事何项目记载不清,龙忠英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被聘用所参与的项目是否完工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具体聘用时间,龙忠英在庭审中亦陈述其2011年11月已退休,目前已在社保领取退休工资;2016年工资单系电脑打印单,编制单位虽记载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二公司,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而未加盖单位印章,工资单上亦无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记录,仅仅只有龙忠英一人2016年1—3月三个月份的记载,制单人银贝未签名或盖章、审核人处空白,且龙忠英提供的账户明细上载明对方账户名称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提供的工资��上载明的工资收入无一笔相符。综合上述情况,龙忠英于2011年退休后已在社保领取退休工资,龙忠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聘用时间且无相关财务资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继续工作及相应收入状况,故本院对龙忠英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龙忠英的护理期限为90天,龙忠英并未提供其聘请的护工或出院后的护理人员连续的月收入状况证明,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即无论是否实际支付护理人员报酬,护理费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决定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7.97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龙忠英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龙忠英住院治疗57天,即50元/天×57天=2850元。6.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龙忠英的后期治疗费用约15000元,故本院确定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龙忠英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盖章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与收费票据的出具单位不一致,无法核实其鉴定费用情况,故对龙忠英要求赔偿鉴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龙忠英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治疗辅助器材费:龙忠英列明的300元拐杖、大便器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龙忠英要求赔偿器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龙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115.31元、护理费10477.9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243.28元(扣除刘彦伏已支付费用部分,龙忠英各项损失合计80243.28元-32739.31元=47503.97元)。因刘彦伏已向龙忠英支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故龙忠英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项目已扣减该部分数额。刘彦伏向本院提供的担架费用支出均系手写字条,无票据或出具字条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具体费用支出情况及字条真伪,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其提供的门诊挂号收据系事发当天其为龙忠英就医支出费用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刘彦伏驾驶事故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遇非机动车未注意避让,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龙忠华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龙忠英乘坐电动车无违法行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龙忠华、刘彦伏虽对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部分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刘彦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核定为70%的责任比例,龙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核定为30%的责任比例。关于住院天数问题,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上记载的住院天数不一致,经核实,龙忠英的住院天数为57天,故本院核定的各赔偿项目中关于住院天数的认定均为57天。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龙忠英��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刘彦伏、龙忠华按责任划分。龙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243.28元,由太平洋财保在湘DQ671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377.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与同案受害人龙忠华按比例分配,龙忠英占66%,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77.9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2865.31元由刘彦伏赔偿70%即44005.72元,由龙忠华赔偿30%即18859.59元。湘DQ6719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刘彦伏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保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龙忠英44005.72元(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刘彦伏已向龙忠英垫付32739.31元,为减少诉累,故其垫付的32739.31元由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给刘彦伏,即太平洋财保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刘彦伏支付32739.31元,向龙忠英赔偿11266.41元。刘彦伏自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不属其垫付的原告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刘彦伏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湘DQ6719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忠英人民币17377.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湘DQ6719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忠英人民币44005.72元(其中11266.41元支付给原告龙忠英,32739.31元支付给被告刘彦伏); 三、被告龙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忠英人民币18859.59元; 四、驳回原告龙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龙忠英负担100元,由被告龙忠华负担300元,由被告刘彦伏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彭俊洁 校对人:彭俊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