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2010年1月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吴某1的母亲),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艳丽,女,1957年8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宽,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系吴洪宽次子),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长禹,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审
被告:包军,男,1981年1月20日生,蒙古族,现住通榆县。
原审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繁荣街177号。
负责人:尹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聂艳丽,吴洪宽、山长禹,原审被告包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被上诉人吴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聂艳丽,被上诉人吴洪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被上诉人山长禹,原审被告包军,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特顺达公司上诉理由归纳如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特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特顺达公司与山长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山长禹的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均是登记于个人名下,系个体经营。双方之间不具备挂靠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挂靠形式;2、特顺达公司只是对运输车辆实行管理,特顺达公司对车辆管理期间,每年只收取服务费2400元,本案中山长禹并未向特顺达公司交付应当交付的服务费用,从公平原则,判决特顺达公司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吴洪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聂艳丽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被上诉人吴洪宽辩称,我不明白为什么不保护我抚养费。
被上诉人吴某1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山长禹辩称,我买车的时候不知道在出租车交的什么费用,之前交没交费我不知道。原审被告包军述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安华保险述称,一审法律判决事实清楚。原审被告华安保险述称,没有意见。吴某1、聂艳丽,吴洪宽一审起诉称,要求赔偿:1、吴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6.84元;2、吴洪宽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0元;3、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16089.10元;5、丧葬费232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5时许,山长禹醉酒后驾驶×××号轿车载乘车人吴猛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夯市屯公路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行驶包军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山长禹受伤,吴猛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通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山长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猛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山长禹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特顺达公司,并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包军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特顺达公司、山长禹、包军、安华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5时许,山长禹醉酒后驾驶×××号轿车载乘车人吴猛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夯市屯公路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行驶包军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山长禹受伤,吴猛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通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山长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猛不承担事故责任;2、吴猛系城镇居民,聂艳丽系吴猛的母亲、吴洪宽系吴猛的父亲、吴某1系吴猛的儿子。聂艳丽与吴洪宽共有两名子女;3、发生事故时,吴某16周岁、吴洪宽59周岁;4、包军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山长禹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吴洪宽提供的残疾证以及低保证用以证明吴洪宽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山长禹、包军、特顺达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丧葬费的请求,其金额为23258元,应予以支持。2.关于吴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吴某1系城镇居民,现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36.84元(17156.14元×12年×1/2)。3.关于吴洪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吴洪宽系城镇居民,现5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61.40元(17156.14元×20年×1/2)。4.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死者吴猛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定为5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损失包括:丧葬费23258元、吴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6.84元、吴洪宽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812112.64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吴猛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到乘坐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能造成自身伤害或其他意外事故,而其心存侥幸,故吴猛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次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山长禹、包军承担责任比例为60%、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喷印特顺达公司名称、道路运输证载明特顺达公司名称、特顺达公司每年向车辆所有人收取服务费等表明,特顺达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故该车辆挂靠在特顺达公司,特顺达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顺达辩称并未向山长禹收取过管理费。根据庭审情况,山长禹购买该出租车时间不到一个月便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特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在此之前均有收取该车辆的管理费,故对特顺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旅客的规定“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本案中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死者吴猛系旅客,山长禹对于客运关系亦予以否定,故安华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的各项损失,应先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包军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山长禹、特顺达公司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主张山长禹、包军、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主张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包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1306.92元〔(464356.40元-60000元)×30%〕、丧葬费6977.40元(23258.00元×30%)、赔偿吴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1.05元(102936.84元×30%)、赔偿吴洪宽被扶养人生活费51468.42元(171561.40元×30%),共计210633.79元;
三、山长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42613.84元〔(464356.40元-60000元)×60%〕、丧葬费13954.80元(23258.00元×60%)、赔偿吴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61762.10元(102936.84元×60%)、赔偿吴洪宽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6.84元(171561.40元×60%),共计421267.58元;
四、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山长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聂艳丽、吴洪宽、吴某1负担629元,包军负担1887元,山长禹负担3775元;保全费1070元,由包军负担580元,由山长禹负担490元;邮寄费80元,由包军负担24元,由山长禹负担56元。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山长禹的驾驶车辆是否挂靠在特顺达公司,特顺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吴洪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保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由通榆营销服务部改建升级为通榆支公司,现名称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该变更并不引起公司法律形式和责任主体的变化。二审直接列变更后的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关于山长禹与特顺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本案中事故车辆×××喷印有特顺达公司名称、道路运输证载明特顺达公司名称、特顺达公司每年向原车辆所有人杜玉林收取服务费,山长禹从杜玉林购买车辆时已将应向特顺达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在购车款中扣除。综合本案情形,可以认定×××车辆系挂靠于特顺达公司名下。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被挂靠人允许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吴洪宽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吴洪宽提供的残疾证以及低保证认定吴洪宽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并无不当。特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兴
代理
审判员 苏 波
代理
审判员 曹宝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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