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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执恢51号

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独军、蔡滟瓈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独军,蔡滟瓈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4执恢51号

申请执行人: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普田花园一栋一单元4-2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6790-5。

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崇德,眉山市满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何独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执行人:蔡滟瓈,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眉山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何独军、蔡滟瓈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独军、蔡滟瓈欠申请执行人因其未按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贷款而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人民币170966.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何独军、蔡滟瓈所有的房产,现正在处置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蔡崇国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