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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446号

李政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政,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446号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政诉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2元,并赔偿损失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峰、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在被告金水店购买的源动力牌熊出没套装铅笔包装标注的“CCTV热播正版授权”字体属于虚假宣传,被告销售该铅笔构成欺诈,应退还原告购物款2.2元,原告购买的该铅笔亦应一并退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增加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已就本案所涉商品多次起诉被告并获得500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补偿受害者的同时遏制违法行为,原告在一定时期内在被告不同分店中多次购买涉诉商品,存在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利的嫌疑,原告上述连续购买行为应认定为一个买卖合同,应以其购买上述商品价款总和作为基数主张赔偿金,本案不应再重复主张,故对原告又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2.2元;

二、原告李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源动力牌熊出没套装铅笔一盒;

三、驳回原告李政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 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琚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