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44号
原告:孙秀梅,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窦鑫宇,女,200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肇州。
法定代理人:孙秀梅(窦鑫宇之母),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兴(孙秀梅之父),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
负责人:周海峰,职务经理。
被告:张国,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被告:张树军,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孙秀梅、窦鑫宇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国、张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窦鑫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兴、被告张国、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梅、窦鑫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43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张国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两原告沿兰西县平山镇前兴村赵家沟屯五队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屯T型道口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张树军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孙秀梅口唇挫裂贯通伤,原告窦鑫宇额部、眉部挫裂伤,后原告孙秀梅在兰西县中医院住院10天。经兰西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为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39.2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号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2、关于医疗费3,539.20元的诉请,应根据孙秀梅、窦鑫宇当庭出具的依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缺少合理票据的部分应当依法扣除。3、关于误工费1,350.00元的诉请,原告应举示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应支持。4、关于护理费1,150.00元,应举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出租车驾驶员。5、关于交通费400.00元,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10天。张国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张树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秀梅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经过依法核算实际数额为3,386.20元,原告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孙秀梅主张的误工费,孙秀梅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国、张树军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孙秀梅主张的护理费,孙秀梅举示了护理人员窦福双的驾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新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被告张国、张树军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孙秀梅主张的交通费,孙秀梅举示了出租车票据及门诊挂号票据,用以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时窦鑫宇去哈尔滨市进行检查实际支出的往返车费,被告张国、张树军对此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3日10时许,张国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平山镇前兴村赵家沟屯五队水泥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屯T型道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张树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国车内的乘车人孙秀梅、窦鑫宇伤。经兰西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树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秀梅、窦鑫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秀梅被送往兰西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共花去医疗费用3,386.20元,窦鑫宇被送往兰西县中医院及哈尔滨市医院进行诊治共花去医疗费144.00元及交通费400.00元。孙秀梅在兰西县国文造纸助剂加工厂工作,误工实际损失为1,400.00元。孙秀梅在住院期间由窦福双护理,窦福双系出租车驾驶员,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36.00元(41480元/年÷365天×10天)。孙秀梅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另查明,张树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孙秀梅与窦鑫宇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故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在其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国及张树军不再负担此事故赔偿义务。原告孙秀梅的误工实际损失为1,400.00元,其主张1,350.00元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秀梅医疗费3,386.20元、误工费1,350.00元、护理费1,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2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窦鑫宇医疗费1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