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37号原告赵合林,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8064788B。法定代表人赵玉,经理。被告郑卫华,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杨保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合林与被告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琦公司)、赵玉、郑卫华、杨保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玉的诉讼。原告赵合林的委托代理人高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至今的违约金12081.96元,以及此后直至交房日期每日支付违约金37.29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其承诺的2016年8月、9月、10月租房费8000元,以及11月以后直至交房日期间,每月支付租房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按372906元的日万分之一即每日37.29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贵和世家”4号楼房屋一套。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2015年11月30日约定的交房日期交房。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向原告支付租房费,也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琦公司辩称,1、天琦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购房款,属于违约,被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况,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申请核减;4、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连带支付租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被答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承诺书。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卫华辩称:1、同意天琦公司答辩意见;2、郑卫华不是天琦公司工作人员;3、承诺书是在被原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保成辩称:同意天琦公司及郑卫华以上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赵合林(××)与被告天琦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驻20150028164号)一份,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丰泽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商住小区”第4号楼独单元603号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08.33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442.32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玖佰零拾陆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于2015年10月12日之前已交纳首付款¥222906元,余款¥15万,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备齐按揭资料…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②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出卖人处加盖有天琦公司印章,××处由原告赵合林本人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天琦公司交纳首付款222906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50000元支付给天琦公司。2016年6月3日,赵合林从天琦公司领走人民币1000元,并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本人赵合林身份证购买贵和世家4号楼独单元603号房,现领取违约交房补贴金人民币1000元整。领款人:赵合林2016年6月3日”。诉讼中,原告提交“承诺书”两份,2016年6月1日“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有:1、承诺3号、4号、6号、8号4栋楼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全部交房2、交房条件水自来水公司的水电电业局的电燃气保证室内管道齐全(室外部分郑总、康总全力协调)3、违约责任8月1日之后每月每户领取租房费用2000元(贰仟元整)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违约金无关…5、2016年4月25日的承诺书即日起作废郑卫平2016年.6.1。2016年8月1日“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有:2016年8月31日之前3号、4号、6号、8号全部通水通电…2016年8月31日若不交房,那么自2016年8月31日之后每月每户领取租房费用3000元(叁仟元整)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违约金无关…如不兑现,将郑卫平、杨保成名下所有财产抵押作为违约金等。该承诺书下部加盖有天琦公司印章,郑卫华、杨保成本人在承诺书下部署名。用以证明,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租房费。
被告天琦公司质辩称,该承诺书是在原告方多人围攻、胁迫下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郑卫华、杨保成不是天琦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当天到现场协调问题的人员。诉讼中,被告天琦公司提交: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2016年12月4日下发的扬尘防治达标突击检查建筑施工暂停通知两份、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大气污染防治联系会议办公室2016年11月13日下发的紧急通知两份。用以证明:合同第八条有延期交付的情形,被告天琦公司是按照政府的通知停工,符合合同附件四第五项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质辩称,政府下发文件的日期均是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且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提交(2015)驻房管预字第2015022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取得系争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承诺书,被告提交的领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赵合林与被告天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天琦公司将其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天琦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天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天琦公司申请核减,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原告请求的交房之日止,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按已付购房款22290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至交房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37290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元。赵合林领取的该1000元,在领条上明确标注为“违约交房补贴金”,天琦公司辩称,该1000元应为2016年6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天琦公司辩称延期交房是因政府要求停工而延误,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提交的政府紧急通知等文件均是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后,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天琦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购房款,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诺书。2016年8月1日,天琦公司向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显示“2016年8月31日若不交房,那么自2016年8月31日之后每月每户领取租房费用3000元(叁仟元整)。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违约金无关”。该承诺书有郑卫华、杨保成的签名并加盖有天琦公司印章,该承诺系天琦公司与原告另行约定的交房条件及天琦公司违反该条件应承担的租房补贴。但天琦公司就其承诺的交房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据此请求天琦公司支付租房补贴费至交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日,郑卫华以个人名义向业主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未加盖天琦公司印章,且郑卫华的上述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天琦公司的追认,原告以该承诺书要求天琦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租房补贴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卫华、杨保成作为天琦公司纠纷协调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天琦公司在2016年8月1日的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表明天琦公司对郑卫华、杨保成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请求天琦公司支付租房补贴费,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主张承诺书系受胁迫而出具,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刘闯与被告天琦公司,承诺书中虽写有“如不兑现,将郑卫华、杨保成名下所有财产抵押作为违约金”,但该约定不明确,且天琦公司对郑卫华、杨保成的行为已予以追认,现原告请求郑卫华、杨保成对租房补贴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以郑卫华、杨保成为被告并请求其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赵合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按已付购房款22290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至交房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37290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元)。
二、限被告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合林支付租房补贴费(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房补贴费)。
三、驳回原告赵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河南天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