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280号
原告:刘艳芳,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齐胜利,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刘艳芳与被告齐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芳诉称,齐胜利于2016年3月12日向刘艳芳借现金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齐胜利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齐胜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齐胜利向刘艳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齐胜利向刘艳芳借壹万元整,一周之内还完.2016.3.12.齐胜利。后刘艳芳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齐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胜利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艳芳要求齐胜利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