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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342号

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苑中山,杨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苑中山,杨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342号

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春莲,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见波,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

被告:苑中山,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香(苑中山妻子),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杨春香,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团结乡。

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苑中山,杨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见波,被告苑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香,被告杨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2928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882928元,约定2015年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2%付息,之后按月利率1.2%付息。2016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470000元,约定月利1.2%,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给付10万元。现欠款1252928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苑中山,杨春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苑中山,杨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富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2529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272730元,月利率2%付息到2016年4月30日止。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本金610198元,月利率1.2%付息至2016年7月16日止。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本金882928元,月利率1.2%付息至2016年8月24日止。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本金1352928元,月利率1.2付息至2016年11月7日止。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按本金1252928元,月利率1.2%付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73元,由苑中山,杨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