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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68号

朱历麟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历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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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50楼5006号、5007号、5008号,51楼,52楼。

负责人:郭钢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朱历麟,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历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事实证明朱历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审判决后,平安公司经过多方了解,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朱历麟就已经多次在南京军区总院门诊进行甲状腺结节检查并有针对性地用药治疗,××变情况十分重视、持续关注,朱历麟已经认识到该结节并非是普通症状,而是一种异常。但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调取相应门诊病历,现申请法院予以调查。2.朱历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公司在询问事项表中明确询问:“过去三年内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朱历麟作了否定回答。“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并非医学术语,其仅为一个生活经验判断,“甲状腺多发囊实性结节”显然属于该种情形,案涉司法鉴定的结果只是证明了该生活经验判断的正确性而已。朱历麟于2012年4月发现甲状腺结节后相隔约半年就再次进行了检查,显然其也认为甲状腺结节并非正常现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甲状腺结节是通过司法鉴定才得以确定,朱历麟难以知晓甲状腺结节是否属于“医学检查结果异常”,故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错误。3.体检与保险人通过询问表的询问共同构成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不能以体检代替询���。二审判决认为,只要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体检,且待被保险人通过体检后与其订立了保险合同,就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相关事项不属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对象,该裁判理由错误。体检时平安公司再次对朱历麟以询问表方式进行了询问,但朱历麟依然隐瞒其“右下颌骨壁性成釉细胞瘤”两次住院手术以及“甲状腺多发囊实性结节”检查结果的事实,即便其难以认定后者是否属于应告知事项,但前者属于应告知事项应不存在任何异议。因此,朱历麟两次填写询问表时均故意隐瞒“右下颌骨壁性成釉细胞瘤”这一应告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合同。4.平安公司的询问表中的询问事项通俗易懂,并不会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且业务员于合同缔结时也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二审判决称平安公司未主动询问、明确说明、××做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均须做出明确的、医学上的说明,但这显然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的医学上说明。综上,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请求予以再审。朱历麟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理由如下:1.“甲状腺多发囊实性结节”只是医学检查上的异常,××。2.朱历麟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到平安公司指定医院进行了全面体检。体检过后平安公司才与朱历麟签订了保险合同,体检行为实际上表明该公司认为朱历麟是符合购买保险条件的。3.平安公司一再强调朱历麟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平安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6日体检当天的询问事项的登记表的第二页第5条“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和手术”以及第6条的询问事项,朱历麟选择打钩,选择了��是”,即朱历麟把甲状腺结节事项告知过医生,说明朱历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平安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及健康检查报告书的询问事项表勾选情况证明,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朱历麟未如实告知平安公司2012年4月20日“甲状腺多发囊实性结节”的诊断结果及曾经做过两次“右下颌骨壁性成釉细胞瘤”手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平安公司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而该公司���供的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未加盖平安公司公章或者保险业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平安公司已向朱历麟作出解除合同的有效意思表示,朱历麟对该通知效力亦不予认可,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对朱历麟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平安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已超过三十日未依法向朱历麟行使解除权,故其解除权已消灭,该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平安公司对朱历麟进行体检后决定承保,表明“甲状腺多发囊实性结节”对其承保行为不会发生影响的裁判理由不当,但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此外,因本院已认定平安公司提出的朱历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且平安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对该公司提出的调查新事实的申请,因已无调查必要,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倩

审 判 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