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4476号
原告:刘伟,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方盛植物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永和村,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振銮,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振銮,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饶县方盛植物胶有限公司宿舍,现住址。
被告:李山峰,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饶县,现住址。
被告:张振凯,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刘伟诉被告广饶县方盛植物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盛公司、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及自该借款到期后至实际偿还完成时按每天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其他被告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盛公司、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方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及案外人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李孟令、陈美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方盛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盛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案外人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李孟令、陈美莲于2015年度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代被告方盛公司向原告支付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方盛公司对借款余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也均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方盛公司偿还借款余款1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借款余款13万元为基数直至付清之日每日按照5‰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方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盛公司偿还借款余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及要求被告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对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余款1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直至付清之日每日按照5‰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余款1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2月22日)直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盛公司、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方盛植物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余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对被告广饶县方盛植物胶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广饶县方盛植物胶有限公司、张振銮、李山峰、张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兴泉
审 判 员 庞小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