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民初1595号

周希武与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希武,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595号

原告:周希武,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锅顶山一村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敏,执行董事。

原告周希武与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安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武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周希武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周希武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周希武向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缴纳担保佣金1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合同履行后,2015年9月29日,原告周希武将上述30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原告周希武向被告天安担保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时,被告天安担保公司隐匿关门,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安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周希武《个人借款合同》、《收据》2份、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告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周希武与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3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书写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保证、最高额保证,但无担保人盖章。同年9月29日,原告周希武向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缴纳担保费、顾问费1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天安担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希武如数贷款。2016年1月7日,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希武出具《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该书证载明,原告周希武上述借款合同中300万元贷款已经于2015年9月29日结清。现原告认为,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下落不明,未返还原告周希武保证金300000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保证法律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周希武与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履行后,2016年1月7日,案外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结清证明中表明,原告周希武所借300万元贷款已经还清,说明上述主债权合同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虽没有担保人天安担保公司的盖章,但是,从保证金收据上的时间看出,该保证金300000元是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由于上述主债权消灭,因此,担保与反担保的义务实际已不存在,被告天安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300000元应退还原告周希武,由此,原告周希武的该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反担保法律关系,在原告周希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后,原告周希武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担保公司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希武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少柏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鸿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