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91民督5号
申请人: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振兴东路300#。
法定代表人:赵子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建军,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丁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申请人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丁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发出(2017)苏0691民督5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丁某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苏0691民督5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南通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永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瀚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