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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108号

黄二明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同年12月21日被押解回神木县看守所,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奥龙、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同他人在神木县孙家岔镇柠条塔村“阳光万豪KTV”005包间唱歌喝酒时,黄某某、何某某二人无故使用啤酒瓶、手脚将该包间一台电视机,一台点歌机,一块茶几玻璃,一块背景墙玻璃,一块墙壁玻璃,一块水银玻璃,三块走廊玻璃砸坏。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755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该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当场盘问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宴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崔某某、汪某某、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该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扬

代理

审判员 拓 婵

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 关注公众号“”